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 36 号,经由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为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不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授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06〕第3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分类
(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和其它危险化学品;成品油的经营许可纳入甲种经营许可证管理;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经营销售除剧毒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2)甲种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颁发;乙种经营许可证由各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颁发
(3)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区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各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地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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