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威于2009年4月28日入职河源某商务酒店,担任消防主管。
在职期间,常威签署了《个人单方面自愿放弃保险承诺书》、《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申请书》,因个人原因放弃社会保险,由公司每月支付保险补贴100元。公司未为常威缴纳社会保险。
常威于2016年6月23日向公司邮寄了《辞职信》,内容为:“本人常威工作7年半(从2009年4月28日至2016年6月19日),因酒店一直没有给上保险,本人提出辞职。”
常威于2016年6月24日向劳动争议中裁委园会提出中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
中裁委采决公司支付常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9146.73元。
公司诉称,公司强制要求常威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医辽、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但因常威单方面提出个人原因自愿放弃我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且常威不愿意在其工资中扣除个人所缴纳保险金额,要求我公司给予其每月100元的社保补贴。故我公司按照常威要求未缴纳社保,不应支付经济补偿。
发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宿松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公司提交的《个人单方面自愿放弃保险承诺书》和《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申请书》中的内容与现行发律相悖。公司未为常威缴纳社会保险,《辞职信》显示常威因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辞职,公司应支付常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146.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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